申请人:ULTIMATE FITNESS GROUP,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1132号“ot be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833952号“Be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心率监测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beat”与引证商标英文“BeeAT”仅一个字母之差,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心率监测仪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