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锐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10245550号“东欧普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9712号“欧普照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091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多次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害。三、被申请人不仅申请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这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部分商标转让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
4、“欧普 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复印件;
5、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6、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
7、部分荣誉;
8、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9、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及欧普国外销售证明;
10、2008-2010欧普国内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1、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2、相关公众对欧普产品知晓的证据材料;
13、2011-2013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表;
14、前述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部分页面打印件;
15、相关企业官方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目录打印件及企业简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1月20日在第1576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烹调器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此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烹调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灯、电吹风”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东欧普艺”与引证商标三“欧普照明”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欧普OPPL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证明“欧普”和“OPPLE”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东欧普艺”与引证商标四“OPPLE”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