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微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88003号“微悦玛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43458号“玛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81086 “微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81213号“微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61508号“玛纳M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0043号“玛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430号“玛特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23919号“玛特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微悦”与引证商标二、三 “微悦”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玛纳”与引证商标一、五“玛纳”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七“玛特纳”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维生素/矿物药品剂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