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塞山区文华糖果商行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6841553号“江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整车及汽车零部件研发、制造、销售服务等综合性汽车厂商,其获得了众多荣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8949号“江铃J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5849号“江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39620号“江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申请注册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批复;
4、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荣誉资料;
5、申请人在各大杂志上的广宣传资料、广告发票;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在第30类调味品、糖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调味品商品上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专用权止于2021年1月9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明其“江铃”商标在轻型汽车商品上曾于2002年被商标局予以保护,但在本案中,申请人仍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的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江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能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将“江铃”作为商号所经营的汽车领域相距甚远,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