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庭军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7367437号“SCHR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世界电器产品生产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Schneider”品牌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电气产品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5395号“Schne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10973号“Life Is On by Schneider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请求在本案中继续予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所设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邓小平同志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的登记档案卡;
4、带有引证商标标识的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发票及媒体报道;
6、2000年-2015年申请人参展、举办活动的媒体报道;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8、申请人的捐赠记录、纳税证明;
9、申请人部分在华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10、申请人部分国内子公司的销售发票;
11、申请人所获荣誉;
12、申请人与政府关系的证明;
13、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判决、商标局的批复、我委的裁定、法院判决;
14、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15、申请人名义变更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恒温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由申请人所有。
三、申请人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3年12月27日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保护。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9490387号“施拉德 SCHRADE”商标,现该商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14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事实、理由及请求,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SCHRADE”,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英文“Schneider”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电路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电气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已充分考虑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上述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引证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