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大清鹿苑保健科技有跟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4573888号“喜力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863年,其酿造的啤酒在全球啤酒市场上占有重要的份额,上世界产量排名第二的啤酒酿造公司,世界最大的啤酒出口商。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喜力”、“HEINEKEN”在啤酒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声誉,中文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曾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对其进行保护,故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喜力”、“HEINEKEN”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喜力/HEINEKEN”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67903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9647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9988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89647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89989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34589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喜力”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喜力”文字,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八百件商标,其申请注册严重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显著性、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其恶意显而易见,其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自申请之初即具有极强的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营业执照及其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有关商标许可协议、备案资料等;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部分经销商列表;
4、相关经销协议;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6、有关申请人产品的媒体报道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
8、国内外维权资料、知识产权部门的有关决定;
9、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排名的有关报道资料;
10、申请人关联公司部分年份的审计报告、纳税资料(部分仅提供正本)、财务报表;
11、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产品的荣誉资料;
12、相关订货单、订购确认单、汇款凭证及发票;
13、相关证明函;
14、维权资料;
15、淘宝网的有关打印页面;
16、申请人商标的荣誉资料;
17、引证商标荣誉资料;
18、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及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19、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蜂蜜、虫草鸡精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28日的第154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9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喜力”商标已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9、11、13、16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喜力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喜力”,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将“喜力”作为字号经营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咖啡、茶、葡萄酒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