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32876号“Stubb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tubbe 8832876

阅读:177288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斯威斯德宝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清杉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8832876号“Stubb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42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斯威斯德宝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清杉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8832876号“Stubb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42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商标局审查阶段,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商标局的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缺陷,根据申请人自己的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有效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一张销售发票及其公证书;

  3、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厦门协羽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附有公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仅公证书提交的为原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1日在第17类橡皮圈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2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 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复审商标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即使该交易真实存在,也仅为象征性使用,未达到一定规模,且本案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亦未进一步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可得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系其为规避《商标法》撤销三年不使用以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复审商标,该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宗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此外,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除塑料管、管道用塑料挂钩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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