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雄股份制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王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5412392号“FARM Hero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欧洲最大的天然有机食品供应商之一,主要经营婴儿奶粉、天然蔬果食品及欧盟区域范围内的高端婴幼儿食品系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90884号“H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874号“H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8141号“Hero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7110号“H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在报刊、公交汽车、各大媒体、网站、微信公众号上相关宣传报道;
3.申请人相关博览会照片及参展合同;
4.“英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全球知名在线和移动游戏的发行商,“FARM Heroes”是被申请人公司旗下知名的游戏品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使得争议商标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的行业及业务领域不同,导致其品牌的定位及主要产品完全不同,两者品牌共存于市场多年,从未造成消费者的任何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司法判例、异议裁定;
2.新浪网、国内知名游戏相关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相关报道;
3.农场英雄(FARM Heroes)相关介绍、文章检索结果、百度引擎上相关检索结果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日前已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在第29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3月3日。申请人于2018年3月24日提交了续展申请书,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FARM Heroes”与引证商标三“Hero Baby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FARM Heroe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认读文字“Her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汁、加工过的坚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果”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酸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