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10368号“A.O.CIMI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CIMICI 13010368

阅读:24768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史密斯厨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3010368号“A.O.CIMI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史密斯厨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3010368号“A.O.CIMI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 Smith”、"史密斯A.O.SIMTH"、“A.O.史密斯”商标由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已给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IM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IM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指向一致,且被申请人在明知“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的“A.O.SMITH”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2、“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热水器市场占有率证明;

  3、“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系列商标的命名起源;

  4、授权许可文件;

  5、2010年-2014年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6、2011年-2014年“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热水器部分销售证明;

  7、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8、2011年-2014年“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热水器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9、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10、相关行政裁定书;

  1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1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授权书、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相关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7月14日第155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3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A.O.史密斯公司所有,该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

  三、我委曾先后在商评字[2011]第33167号《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A.O.SIMTH"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30733号《关于第4044307号"史密斯A.O.SIMT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前述案件系争商标申请日分别为2002年12月19日和2004年4月29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申请人经授权具有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体资格,故其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热水器专用部件、水软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A.O.CIMICI”,其与引证商标三“A.O.史密斯”在呼叫及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在先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本案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商号高度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010368号“A.O.CIMI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CIMICI 130103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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