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654362号“植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植恩 9654362

阅读:116369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植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陵市农博士复混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9654362号“植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国内以创新药物和核心技…

  申请人:重庆植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陵市农博士复混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9654362号“植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国内以创新药物和核心技术为竞争力的创新型知名企业,拥有雄厚的实力背景,“植恩”作为申请人多年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的医药类品牌标识,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并荣获诸多荣誉称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国内外的医药领域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广大消费群体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28935号“植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指定商品关联性极强,共存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植恩”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所处区域与申请人“植恩”品牌销售区域事实交叉,被申请人理应在先知晓申请人“植恩”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并非医药类从业者,而将申请人在先大量使用并享有一定影响的“植恩”商标指定于与其自身实际经营范围不同的商品项目,属于闲置商标文字资源的行为,且以申请人“植恩”商标的极强独创性,被申请人抢注意图明显,并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乃至扰乱整个正常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情况简介;

  2.申请人“植恩”品牌连续使用、所获荣誉;

  3.申请人“植恩”品牌部分销售领域;

  4.“植恩”品牌宣传、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及知名人士来访;

  5.“植恩”品牌国外出口;

  6.“植恩”品牌山东省销售及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范围。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8日在第5类“除霉化学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各种针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第一款为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新增条款,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依据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七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请求应予以驳回。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霉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种针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均非“除霉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植恩”作为申请人商号在“除霉化学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标名称,或非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霉化学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植恩”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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