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0102号“fre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及服务商,申请商标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是申请人对其在先“fresh”以及“FRESH F21C”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和注册。二、申请人声明只保留申请商标在3501、3502、3503群组指定服务上的注册,放弃指定在其他群组的服务,而由于保留的指定服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62767号“FRESH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3407号“洋鲜坊 WHOLE 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6183号“36 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94963号“K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17029922号“活力鲜 FRESH VITA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因此,该五个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保留部分的非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78180号“EVOLUTION 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89071号“FRESH 10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32554号“南菜市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及第19318626号“FRESH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构成类似的部分服务处于待删状态;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已申明放弃对“Fresh”的商标专用权,剩下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均与申请商标毫无关联性;引证商标九正处于驳回复审的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五、申请人已先于引证商标三、五、八、九在3501至3509群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0838740号“FRESH F21C”商标的情况下,该四个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人在相同群组的服务上作为“FRESH F21C”商标的延伸注册的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10838740号“FRESH F21C”商标的详细信息页;
2、“fresh”系列商标在美国、加拿大的商标注册证及文字摘译;
3、“馥蕾诗”及“fresh”系列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信息页;
4、专卖店信息、经销协议、官网及微博信息打印页;
5、提货单、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产品发票、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专卖店图片;
6、销售小票、银行汇款单、媒体服务协议、百度百科介绍、杂志介绍、报纸广告投放计划表;
7、广告排期计划表、广告图片、评论文章及论坛、公证书、产品介绍;
8、报道文章、财务报表、销售发票信息统计、专项审计报告、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一、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九现处于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鉴于申请人只保留申请商标在3501、3502、3503群组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指定在其他群组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打字、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其次,放弃上述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fresh”与引证商标三中相对独立且易识别的英文部分“FRESH”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八申请人虽同意放弃“Fresh”文字的专用权,但“Fresh”作为引证商标八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部分仍然存在于其中,仍是消费者识别记忆引证商标八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与申请商标“fresh”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九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销售范围、持续时间、宣传规模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FRESH F21C”商标在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通过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在先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