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西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1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88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国际注册第1178460号“KENZ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已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披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显著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考量因素和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