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河南梨园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鼎丰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2日对第14260383号“梨园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梨园春”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经长期宣传和推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其应当知晓申请人“梨园春”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收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优酷网截图(经公证);
4、腾讯、爱奇艺、搜狐网截图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第38类服务上使用过“梨园春”商标,不能证明其将“梨园春”作为商标在38类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早在2000年,河南梨园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已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了第1699955号“梨园春”商标,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人隐瞒了该项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乡村服务社”“大豫九”等商标,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极为明显。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转让予河南梨园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转让行为显然是为了误导相关公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网络对申请人《乡村服务社》栏目的报道、评价;
7、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的列表;
8、河南梨园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0月20日转让予河南梨园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09年12月,2011年12月,申请人的《梨园春》节目分别被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授予“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广播电视节目奖(第21届“星光奖”)电视文艺栏目大奖”、“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广播电视节目奖(第22届“星光奖”)电视文艺栏目大奖”荣誉。2013年12月,申请人的《梨园春》节目被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授予“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广播电视节目奖(第23届“星光奖”)优秀栏目成就奖”荣誉。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梨园春》节目通过优酷、爱奇艺、搜狐、腾讯等网络进行了持续、大量的播放。该项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佐证。
4、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8号,原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7幢17层1707号。该项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由我委查明事实2、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梨园春”节目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通过该节目名称可以联想到申请人,该节目名称起到了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成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郑州市金水区,理应知晓申请人“梨园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梨园春”商业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与申请人“梨园春”商标所涉及的服务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核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以为上述服务的提供者为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一定关联,故争议商标在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上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梨园春”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卫星传送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