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美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0395259号“张存有义兴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59008号“義興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始于清朝顺治年间,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已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
2.相关荣誉证书;
3.“义兴张”商标相关情况证明;
4.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张存有义兴张”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独创的产品品牌,被申请人对其拥有毋庸置疑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构成类似,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恶意竞争、有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之嫌疑,其行为扰乱了商标审查保护制度的正常秩序,并将致使被申请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遭受可能的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义兴张”历史渊源的相关发言、记载;
2.“义兴张”相关报道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
4.相关法院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3月14日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道口“义兴张”烧鸡店于198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烧鸡”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4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新增条款,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依据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