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克瑞斯普雷-阿-波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克瑞斯(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99481号“艾克瑞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2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厦门禾百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第3481672号“瑞艾克斯 REX”商标、第10044952号“艾克渥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毛皮、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行李箱、旅行包、伞、女用阳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也非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异议申请并无在先权利基础,主体不适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手杖等商品上,2016年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厦门禾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金苇有限公司,两商标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的商品桑,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并非原异议人,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两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