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顺德圣堡莱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37250号“圣宝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04396号“圣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4341096号“圣宝莱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三、引证商标二已期满未续展,且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一、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圣宝莱”与引证商标一“圣宝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电加热装置、热泵、水供暖装置、浸入式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水加热器、电加热装置、热泵、水供暖装置、浸入式加热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加热器、电加热装置、热泵、水供暖装置、浸入式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