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豪犇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8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88384号“HAOBIN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55077号“今有牛事 JIN YOU NIU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在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二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仍享有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部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部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