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金美欧五金家具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好帮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7148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构思来源于申请人字号,是申请人独创,并取得了作品著作权证书,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093297号“卡莱森 KaLa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企业手及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图片;
3、申请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4、申请人企业工作服及员工名片;
5、同类已注册商标信息。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英文字母“K”,其与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且较为醒目的加粗黑体显著识别英文字母“K”构成特点十分相像,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申请人企业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考量因素和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