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37289号“MAO FENG MF(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O FENG MF(指定颜色) 21937289

阅读:109533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贸沣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卓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7289号“MAO FENG MF(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89720号“MF”商标(以下…

  申请人:深圳市贸沣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卓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7289号“MAO FENG MF(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89720号“M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宣传、使用证据及举证商标查询信息。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MF”字体较大,具有较为突出的视觉效果,其与引证商标“MF”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二者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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