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斯蒙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65418号“C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17630号“Cam”商标、第5123116号“CAM及图”商标、第4319789号“CP CAM”商标、第7721765号“CAM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传感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摄像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测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断电供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标绘器打印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AM”,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