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70722号“Grend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7435578号“Grend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7684号《第17435578号“GRENDEN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Grenden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