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保丽量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5469号“polyQ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707321号“保丽卡莱 policolor及图”商标、第11125411号“保丽卡莱 POLICOLOR及图”商标、第16221935号“保丽卡莱policolor”商标、第16410104号“保丽卡莱集成吊顶policolor”商标、第18787700号“保丽卡莱policol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截图;2、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截图;3、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4、检测报告;5、申请人的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电话机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polyQolor”构成,其中“Q”经图形化处理,视觉上与字母“C”较为相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较为醒目的可独立识别的外文“policolor”首末字母相同,呼叫上较为相似,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在隔离状语上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及行业领域差异均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