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5784号“五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95729号“五一八”商标、第20499592号“八五口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三申请,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人及其“58”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五八”是数字“58”的唯一对应汉字,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360、互动百科关于申请人“58同城”的介绍;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PPT;“58同城”网站首页截图;申请人市场份额、排名及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宠物清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五八”,该商标被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该部分从右向左读时为“八五”,鉴于中国人有从右向左读的习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