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中伽国际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78556号“澜瑜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20107号“澜”商标、第6867113号“澜LAN”商标、第8764731号“澜会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版权证书截图;宣传推广情况;娱乐活动视频;光荣称号牌匾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指导课程;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澜瑜伽”,“瑜伽”作为对服务内容的描述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三亦以“澜”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澜”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