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平洋臭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威益太平洋臭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0749330号“Welleer Pacific O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PACIFIC OZONE及图”品牌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是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而注册的。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引证商标的产品宣传册;
2、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宣传册及相关介绍;
3、“广州千叶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和实物图片;
4、“广州创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信息、产品代理证、产品报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
5、“上海鼎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原产地证明、发票;
6、申请人与其他中国经销商的来往信函、订单信息、原产地证明;出口报关清单等;
7、被申请人企业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司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其营业范围、产品展示以及供应申请人“美国太平洋”品牌臭氧发生器的相关页面;
9、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判定书;
10、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予核准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类似案例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11、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案例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答辩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有争议商标的网上宣传图片;
2、产品宣传图片;
3、产品实物图片;
4、作品登记证书;
5、百度关键字检索结果。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容易与申请人字号发生混淆,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申请人的图形标识也取得著作权权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首页、公司介绍及产品介绍;申请人业务及其品牌档案说明;申请人标识图片、厂房图片及产品图册;宣传视频;产品图册;申请人对图形作品著作权的权属声明以及作品说明;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臭氧发生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及与中国大陆经销商来往信息、订单信息多数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PACIFIC OZONE及图”品牌在臭氧发生器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多数来自广州、广东地区,被申请人所在地也处于广东省。加之,被申请人曾于2014年8月5日申请过与申请人“PACIFIC OZONE及图”品牌相同的标识为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标识构成近似。综上考虑,被申请人有知晓“PACIFIC OZONE及图”品牌商品的可能性,其主观存在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已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市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著作权为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但其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同时,申请人提交了首次发表的图册,该证据为英文版本且无提交相应中文译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的页面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在臭氧发生器商品上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且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为电子版截图,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直接表示争议商标带有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的事实及情况。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