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96182号“麦香满屋 McBaker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香满屋 McBakery及图 14496182

阅读:67426 2018-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纪元大酒店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1日对第14496182号“麦香满屋 Mc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纪元大酒店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1日对第14496182号“麦香满屋 Mc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多个“Mac”、“麦香”等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第6511295号“麦香火腿蛋酥”商标、第569332号“麦香”商标、第534258、533087号“麦”商标、第6722790号“麦满分”商标、第11996021、13572421号“麦旋风”商标、第529116、630280、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34168号“麦克”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533117号“Mac”商标、第533122号“McBurger”商标、第12075152号“McMUFFIN”商标、第12023980、10004365号“McCafe”商标、第11995604、13186257号“McFlurry”商标、第12307400号“McCHICKEN”商标、第380148号“McDONALD’S”商标、第380147号“McDonald’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和在中国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69367号“McDONALD’S”商标、第11539032、12075142、769364号“麦当劳”、第6789932、12023982 “McCAFE”、第6789931号“麦咖啡”商标在餐馆及第43类服务、第12023980号“McCafe”商标在咖啡、面包、糕点、三明治及第30类商品、第12023979、10004366号商标在牛奶、奶酪及第29类商品、第12023981、10004364号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及第32类商品、第4658083号“MCDELIVERY”和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在货物递送及第39类服务、第4658082号“MCDELIVERY”和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在餐馆及第43类服务、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在三明治及第30类商品、第569332号“麦香”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及第32商品、第227500、4790660、6608168号商标在肉制食品及第29类商品、第533117号“Mac”商标在食用三明治及第30类商品、“麦香鸡”商标在鸡肉三明治及第30类、“MC”和“麦”商标在咖啡、饼干、面包、甜食及第30类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大事记及介绍资料;

  2、申请人排名情况;

  3、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

  4、电视、网络、户外、各大赛事的宣传报道;

  5、网络检索信息、网络媒体报道;

  6、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及商标档案;

  7、维基百科、百度百科等关于“麦当劳”、“麦”的搜索及介绍;

  8、“麦香鱼”、“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等的相关检索、广告等信息;

  9、关于“McCafe”/“麦咖啡”的新闻、外卖、销售点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鱼肉三明治”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使用三明治”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夹有鸡蛋和肉制品的酥皮糕点”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1990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9日。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198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19日。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198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9日。

  9、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10、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11、引证商标十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

  12、引证商标十一由申请人于198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19日。

  13、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199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19日。

  14、引证商标十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15、引证商标十四由申请人于198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19日。

  16、引证商标十五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该商标仍处于驳回复审中。

  17、引证商标十六由申请人于1989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9日。

  18、引证商标十七由申请人于1989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9日。

  19、引证商标十八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引证商标十九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三明治”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21、引证商标二十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芥末”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2、引证商标二十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23、引证商标二十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4、引证商标二十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鸡肉三明治”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25、引证商标二十四由申请人于1979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9日。

  26、引证商标二十五由申请人于1979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三明治”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具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麦香满屋McBakery及图”,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麦当劳”、“麦乐鸡”、“麦”等商标在餐馆、肉、咖啡商品/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面粉;酵母”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白糖”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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