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979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297946

阅读:57755 2018-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尾池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7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51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7004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4659号“CJ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尾池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7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51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7004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4659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51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44651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651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37014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44648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517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37011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651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

  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家、装饰家、印刷商以及美术家用的有色金属箔或者粉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色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生铁或半锻造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准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准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八、九、十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2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线和纱线(纺织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准使用的“棉线和棉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十一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14、17、2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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