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1021号“CARBON CORE BM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6134号“CAR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8419号“CAR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正在协商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BMW及图部分知名度较高,也未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