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65734号“艾尚依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尚依诺 22265734

阅读:174428 2018-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5734号“艾尚依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95991号“艾尚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3608097号“艾尚依 AISHANGYI”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北京依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5734号“艾尚依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95991号“艾尚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3608097号“艾尚依 AISHANG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艾尚依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艾尚依”及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认读汉字“艾尚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均非现代汉语固有词语,无确切含义,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65734号“艾尚依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尚依诺 222657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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