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欧亚斯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4319号“欧米宜家 OMEG IS IK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其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796959号“欧宜家 OUY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653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6788150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经营淘宝店铺图片。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织品、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织物(布)”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的汉字“欧米宜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认读汉字“欧宜家”及引证商标二“宜家”,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是关于其淘宝店铺的照片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上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