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45239号“姝影 Shuy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姝影 Shuying 19345239

阅读:58631 2018-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姝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振宏塑料厂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9345239号“姝影 Shu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假发、假…

  申请人:青岛姝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振宏塑料厂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9345239号“姝影 Shu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假发、假睫毛等化妆产品贸易的企业。“姝影” 是其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经数年发展,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姝影”字号近似度较高的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2、经查发现,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姝影”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还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外贸资料证明材料;

  2、申请人阿里巴巴国际站账户认证信息确认书;

  3、国际友人拜访申请人的照片;

  4、申请人2012-2015年期间各月财务报表;

  5、“姝影”品牌使用图片;

  6、服务合同、收款回单及报关发票;

  7、申请人旗下产品销售明细列表;

  8、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13日在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申请人企业商号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已进行了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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