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宇中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3102号“用的妙 yongdem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相关公众凭借其特点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汉字“用的妙”一词通常易使人理解为“使用的好”,将其指定使用在“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