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5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45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未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指代事物、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