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0069号“玲珑小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504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8809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5533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5492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玲珑小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玲珑”、引证商标二文字“玲珑”、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文字“玲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