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乐源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54690号“宝贝联盟 BABY UNION 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95455号“宝贝联盟 BABY UN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80926号“宝贝联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23600号“艾尚倪 Aishangni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1963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卫生纸、纸手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垫”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为“宝贝联盟”,其中文字“盟”经过了一定的图形化设计,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汉字“宝贝联盟”,其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宝贝联盟”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文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书籍、文具”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纸围涎、书籍、宣传画、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