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32102号“PANDA.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13421号“畔岛PANDA及图”商标、第8460660号“PANGDA”商标、第8460633号“PANGDA”商标、第5017809号“GOLDENPANDA”商标、第5017806号“金熊猫”商标、第19542414号“BW PANDA及图”商标、第4998563号“大熊猫”商标、第6031075号“熊猫”商标、第595774号“熊猫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镜子(玻璃镜)、家养宠物窝、骨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庭宠物用笼子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骨灰盒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塑料槽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镜子及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