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ZILMET S.P.A.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5693号“HYDRO-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96510号“Hydro Gear及图”商标、第5796511号“HYDRO-GEAR”商标、第6759097号“Hydroheater”商标、第9176967号“海舟之家 HYDROHOME H及图”商标、第1148897号“hydrotech及图”商标、第11181564号“Hydrotech”商标、第6977877号“Hydr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差异较大,彼此之间不易造成混淆。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HYDRO组合商标相关商标信息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内,故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HYDRO-PR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Hydro Gear”、引证商标二文字“HYDRO-GEAR”均含有“HYDR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作为设备部件的膨胀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液压静力泵”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膨胀水箱(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HYDRO-PRO”与引证商标三文字“Hydroheater”、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hydrotech”、引证商标六文字“Hydrotech”、引证商标七文字“HydroX”均含有“HYDR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组件;用于供暖、水循环、供水和卫生目的的设备和设施;冷却水设施和设备;水管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用和家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1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