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商云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8304号“Q 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04401号“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712号“滋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5016855号“滋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容易识别。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续展注册申请宽展期,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英文字母“Q”,其与申请商标中独立显著识别英文字母“Q”构成特点十分相像,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滋”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滋滋”及引证商标三文字“滋滋”使用文字相同,从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