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96317号“G•BINLAN缤兰吉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241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包括在搜索引擎“必应”、“百度”上以被申请人名义和复审商标进行检索、在“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中国”电子商务网站进行检索,调查结果显示,被申请人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持续时间已经有三年以上,同时,被申请人在中国并未设置任何官方网站,完全找不到复审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任何官方信息。另,申请人请求质证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故在本案中请求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必应搜索“汕头市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Gliangdi G.Binlan缤兰吉例”的页面;
2、“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中国”搜索“汕头市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Gliangdi G.Binlan缤兰吉例”的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进行了正常的使用,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涉嫌扰乱商标秩序。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
2、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及部分原件;
3、销售发票复印件;
4、相关人员名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另提交了其他商品包装图片、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名片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以及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存在缺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吉列公司“锋速”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傍名牌恶意十分明显,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陈齐瑾440521720913164于2005年2月3日在第5类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18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0年9月27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二、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仅第3728876号“缤兰”商标标识为“缤兰”,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香皂、面霜、护发素、洗面奶、洗发水、刮胡泡(胡须用蜡)、摩丝、护发油、啫喱水(发胶)。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4为自制证据,证据3为三张发票,但其中一张发票并未显示商标,且时间并不清晰,另外两张发票显示了商品为“缤兰”空气清新剂、“优姿兰”啫喱水,但本案复审商标为“缤兰吉列 G.Binlan”而非“缤兰”或“优姿兰”,且啫喱水亦不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列。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药物香波、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