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金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50206号“S LADY 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135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6158号“寿无疆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4826号“珅一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040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45826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95248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72531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95342号“丽的 LA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40466号“LADY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及第11488612号“LADY'S 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已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三、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了与申请人和申请商标有关的系列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S”较为突出醒目,更易为消费者所识别和记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七显著认读文字“S”、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认读的英文“S”、引证商标四经图形化的“S”、引证商标五、六“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LADY S”与引证商标十独立显著认读的英文部分“LADY'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