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唐大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风松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6129394号“康大福KANG DA 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63329号“唐大福TANG DA F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引证商标在珠宝行业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具有明显的恶意,其申请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请求商评委监督被申请人提交真实、有效、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若被申请人无法提交,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引证商标注册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宣传授权书;
2、商标使用图片;
3、首饰盒及手提袋图片、工服图片;
4、礼品加工协议;
5、加工购销合同;
6、网站截图;
7、微信宣传截图;
8、销售合同及交易回单凭证、销售发票;
9、销售专用票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26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有芬所有,专用权止于2020年2月13日。
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将引证商标授权予本案申请人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0年2月1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我委查明事实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康大福”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唐大福”首字呼叫明显不同,使得两商标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区别较为明显,同时,考虑到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首饰类商品,相关公众在选购时施以的注意力较高,故两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耳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先在首饰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唐大福”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珠宝首饰、耳环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应就其关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