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皓星意大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德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5595306号“OLIVI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LIVEM”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和推广,已经在化妆品等日化品配方行业领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包括中国市场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0794号“OLIV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OLIVEM”品牌在化妆品原料产品上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系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造成误导公众等不良影响,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配合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官网页面;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官网页面;
3、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官网上有关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产品的介绍资料;
4、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对“OLIVEM”系列产品的相关评论、介绍;
5、淘宝网等网站上“OLIVEM”系列产品的销售页面;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页面及其产品介绍资料;
8、有关第15595329号商标的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在中国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能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独创,已经使用推广多年。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参展图片、被申请人其他部分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且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7日的第155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本案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维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请求将争议商标转让至广州市维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现该转让申请尚在审查程序中。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类用于化妆品工业的乳化剂,以及表明活性剂等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权止于2024年3月31日。现该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化妆品工业的乳化剂,以及表明活性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5中证据1、2、3为自制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网络资料,且证据1-5体现的商品均系化妆品乳化剂,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化妆品乳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OLIVEM”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