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53317号“养竹生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竹生酒 13453317

阅读:124633 2018-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鼎盛大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3453317号“养竹生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举世闻名的制酒企…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鼎盛大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3453317号“养竹生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举世闻名的制酒企业,注册有多件“竹”字系列商标。申请人及其“竹叶青”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竹叶青”商标早在2005年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568号“竹葉青 竹叶青牌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第1347101号“竹葉青及图”商标、第11847069号“竹葉青 CHU YEH CHING”商标、第8825388号“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竹叶青”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2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5年,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汉字“养竹生酒”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竹葉青”、引证商标四汉字“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但是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综上,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竹叶青及图”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其它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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