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清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85898号“原态苏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03838号“原态苏”商标、第13913637号“原态苏”商标、第13934145号“原态苏”商标、第15938803号“原态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结构、汉字含义等方面相差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以上三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