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05313号“AirTam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Tamer 12205313

阅读:64993 2018-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德沃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浩雄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2205313号“AirTa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海德沃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浩雄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2205313号“AirTa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创新产品提供商,自成立之初就致力于发明、设计、开发、制造和销售一系列创新产品,不断满足各种类型客户的个性需求。其产品遍布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等32个国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AirTamer”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空气净化器品牌。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AirTamer”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AirTamer”商标的代理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其代理的“AirTamer”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AirTamer”品牌产品在中国曾经的经销商,未经授权情况下将申请人“AirTamer”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页信息及网页检索信息;

  2、“AirTamer”品牌空气净化器订单、运货清单、订货人的网站截图;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进口“AirTamer”品牌空气净化器往来邮件;

  4、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可以销售“AirTamer”品牌空气净化器的许可合同;

  5、被申请人在官方微博、淘宝网页上对应“AirTamer”品牌的经公证的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智力创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2、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是对申请人“AirTamer”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

  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宣传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3月14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证据2显示2009年申请人向上海双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AirTamer”品牌空气净化器。

  3、证据3的往来邮件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员工陈逸峰曾沟通过购买“AirTamer”品牌空气净化器的事宜,在邮件中出现的产品照片中显示了“TRAVEL AirTamer”标识。申请人在后期邮件中任命被申请人为中国销售AirTamer TRAVEL IONIC AIR PURIFIER A302 (即“AirTamer”品牌旅行等离子空气净化器 A302)产品的经销商。

  4、证据4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许可销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对其产品在中国享有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等方面所有权,该协议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旭文的中文签字及被申请人公司盖章。该协议的附件A显示了“TRAVEL AirTamer”标识,产品介绍页面也显示了TRAVEL IONIC AIR PURIFIER A302 ,左上角显示了“AirTamer”商标。

  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旭文。

  我委认为,

  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通过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就购买“AirTamer”品牌净化器进行过沟通,在后期邮件中明确授权被申请人为“AirTamer”品牌旅行等离子空气净化器产品的中国的经销商。查明事实4、5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许可销售协议,在附件A明确显示了“AirTamer”品牌净化器,协议最后签字部分显示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旭文签字及公司盖章。且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就该事实予以解释或辩解。基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AirTamer”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205313号“AirTam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Tamer 122053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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