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75488号“韵飘花伊人YUNPIAOHUAYI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韵飘花伊人YUNPIAOHUAYIREN 16275488

阅读:29003 2018-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玉晶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祝军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6275488号“韵飘花伊人YUNPIAOHUAY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8…

  申请人:王玉晶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祝军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6275488号“韵飘花伊人YUNPIAOHUAY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8813782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争议商标如果投入市场使用,必将会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各方利益,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产品质量检验检疫中心和中国品牌发育培育委员会出具的证书;

  2、一份销售发票;

  3、三张袜品产品包装。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短袜等商品上,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中国产品质量检验检疫中心和中国品牌发育培育委员会经我委查询既不是民政局注册的中国社会组织,也不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企业。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17年4月28日发布的公告显示有人假借质监部门名义,以中国产品质量检验检疫中心和中国品牌发育培育委员会为名,组织相关评选活动,请相关企业和机构提高警惕、注意甄别,避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4、证据2显示申请人销售了“飘花伊人”牌丝袜。

  5、证据3袜品产品包装显示了“飘花伊人”商标、“飘花伊人 PAYIREN及图”商标。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飘花伊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适用于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项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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