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58127号“金牌店长店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只针对4101、4102类似群“培训;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进行复审,其余服务放弃驳回复审。故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05160号“金牌店长 TOP COUNTER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在指定服务上并非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特点,与指定服务无直接关联关系,具有区分他人服务来源的功能。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培训;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相关证据、媒体报道复印件、部分视频宣传证据光盘。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培训;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申请复审,自愿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除复审服务外的“组织抽奖;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金牌店长店员”及图形构成,用在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与“店长”、“店员”相关,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