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可续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98987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968378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2171号“M CO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0206号“媒介人物 人 FIGURES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展示图、宣传册及地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案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案尚未审结。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英文字母“M”,其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认读的英文字母“M”及引证商标二中相对独立且较为突出醒目的英文字母“M”构成特点十分相像,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MZGF”标识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