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传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73629号“天瑞丽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96575号“天瑞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也是主打商标,且援引商标已得到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瑞丽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天瑞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均非现代汉语固有词语,无确切含义,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与地域不同,不会构成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情形各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