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宇田日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2445号“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20870号“go GATE ONE”商标、第8970467号“GO!”商标、第10432622号“GOGO”商标、第7857819号“go购 Go Gou Mart”商标、第13947156号“宜 go”商标、第17011316号“GO”商标、第6974753号“GO 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更新、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英文“GO”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中的显著认读英文“go”、引证商标二、七中的显著认读英文“GO”、引证商标三“GOGO”及引证商标六“GO” 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